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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7-11-25 浏览次数: 【字体:

市人社发〔2015〕25号

 

各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发区人事劳动局:


现将《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3月25日

 

 

 

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社会公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加强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提高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守法自律意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社会公布(以下简称社会公布),是指人社行政部门依法将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违法单位)及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社行政部门对本级管辖的用人单位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影响较大的,可以向社会公布:

(一)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经人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

(二)违反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经人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

(四)非法使用童工的;

(五)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经人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

(六)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施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社会影响恶劣的;

(七)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虚报、瞒报缴费工资基数的),社会影响恶劣的;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求职者或者劳动者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影响恶劣的;

(九)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对劳动者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影响恶劣的;

(十)无理抗拒或者阻挠人社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或拒不履行人社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

(十一)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30人以上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社会影响恶劣的;

(十二)其它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社会公布的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全称、地址、登记注册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违法事实简要情况等。

第五条  人社行政部门拟公布的违法单位及其违法行为,必须认真核查,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人社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实施社会公布,并对公布内容的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  人社行政部门可通过新闻媒体和本级门户网站、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乡镇(街办)劳动保障所服务窗口等方式,每年至少实施一次社会公布。同时,将公布内容抄报上级人社行政部门备案。

下级人社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由上级人社行政部门公布的,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可提请上级人社行政部门在辖区内公布,并对公布事项的真实性负责。上级人社行政部门可依据职权决定是否公布。

第七条  人社行政部门实施社会公布的同时,应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公安、法院、人民银行、金融证券监管等部门。

第八条  人社行政部门对重大违法单位及其违法行为,可按照程序随时发现随时向社会公布。采用本级公共网站、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乡镇(街办)劳动保障所服务窗口等方式实施社会公布的,公布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对公布期满仍未纠正违法行为或拒绝履行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可继续予以公布,直至其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

第九条  人社行政部门对重大违法单位及其违法行为应依法严肃查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不得偏袒、拖延、隐瞒。应将被公布的违法企业计入诚信档案,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实施重点监控。

第十条  市人社行政部门将社会公布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各县(区、市)人社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制度的范围、内容、时限和要求,对重大违法单位及其违法行为实施社会公布。对应当依照本规定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社会公布,而不履行社会公布职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县(区、市)人社部门可自行制定实施方案,报市人社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