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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与原单位解约即入职 新单位违法也“连坐”

来源: 发布时间:2018-11-20 浏览次数: 【字体:

今年30多岁的张某在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辞而别,又到了另一家企业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此举引起了原单位的强烈不满,双方遂发生争议。近日,房山区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对该起劳动争议进行了调解。 

  去年,张某与一家化工公司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由于张某技术好,被提拔为车间主任,工资也有大幅提高。可是,另一家公司开出了10万的年薪,并以副总经理的职务吸引他,张某经不住诱惑,便离开了原单位,来到了新公司。 

  在一次化工系统的年会上,原单位的领导见到已经跳槽几个月的张某,得知其已是同行另一家公司的副总经理后,原单位领导非常气愤,向张某及其所在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张某回到原单位工作,否则就要追究张某及其所在的新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张某和所在的新公司并没有理睬原单位的要求。原单位领导来到房山区劳动争议调解中心求助。 

  调解员对这两家企业和张某进行了调查后,发现情况属实。 

  随后,调解员告诉张某和他所在的新公司领导,原劳动部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显然,本案中,张某所在的新公司在招用张某时,并没有验明他与其他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另外,《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也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具体包括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对生产、经济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后经过调解,张某及其所在的新公司同意赔偿原单位所受损失,原单位同意和张某解除劳动关系。